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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需追究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区安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监督检查等方式撤销或变更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区安监局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将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执法监察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办理行政许可理由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执法等工作,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五)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他组织行使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以及不按法定程序强制实施行政许可或执法监察的;

  (七)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九)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三)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或财物的;

  (十六)因行政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或执法监察规定,贻误行政许可或执法监察工作,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七条 对不履行正常行政执法监察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综合科可以建议局主要负责人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停职检查;

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 (五)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 (六)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综合科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局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综合科有权向局党支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区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为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局内设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综合科负责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综合科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案情收集,提出初步责任责任追究意见,落实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研究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为区安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科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者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综合科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局内设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综合科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局综合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局内设行政执法科室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综合科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综合科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应当重新指定调查人员开展调查。

  第二十七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区安监局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申诉。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恶劣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局取得《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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